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31994********,壮族,中专文化,房地产销售人员,住南宁市江南区**街道办事处**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山鸡),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2********,汉族,初中文化,酒吧工作人员,户籍地址:广西灵山县**镇**村委会**队**号,现住南宁市江南区**园**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5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收到陈某某求购毒品的信息及650元(人民币,下同)微信转账,便将信息告知同在其家中的被告人刘某某并让其寻找毒品货源,后刘某某联系上家“沙坪土鬼”(另案处理)确认了毒品货源及价格,黄某某将600元转账给刘某某,刘某某再向“沙坪土鬼”转账618元。“沙坪土鬼”将毒品藏匿地点通过微信发送给刘某某,刘某某与黄某某一起来到南宁市良庆区**路附近取毒品,之后刘某某将一部分毒品分摊出来供自己吸食,剩余部分由黄某某送到南宁市江南区**路**小区**栋**单元**号房给陈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陈某某处查获毒品两小包(经称量,净重共计0.6克)。同日,刘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音乐吧旁边的奶茶店被抓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告知笔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截图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林
检察官助理:王晓琨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本案案卷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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