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81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镇**村**组**号,住峨眉山市**镇**花园**期**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拘留,2020年8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81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镇**村**组**号,住峨眉山市**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拘留,2020年8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愿意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吸毒人员王某某求购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的微信,便联系被告人黄某某给王某某送毒品,黄某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为赚取车费仍前往约定地点进行毒品交易。峨眉山市公安局民警在峨眉山市绥山镇银河小区门口现场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黄某某和王某某,从王某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一袋(经称量,净重为0.50克),从黄某某所驾驶的白色本田轿车内查获用毒品疑似物两袋(经称量,分别净重0.50克,净重0.49克)。
经鉴定,从上述三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氟胺酮成分。
2020年7月3日,峨眉山市公安局民警在峨眉山市仙芝竹尖水上乐园抓获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将氟胺酮当做毒品氯胺酮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黄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刘某某、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陈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刘某某联系电话:1328132****,黄某某联系电话:1822832****。
2、本案卷宗2册(内含光盘6张)随案移送。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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