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95********,初中文化,汉族,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渠县**社区**组**号附**号,现住重庆市渝中区**小区**栋**。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94********,初中文化,汉族,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渠县**乡**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渝中区**小区**栋**。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94********,初中文化,汉族,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渝中区**小区**栋**。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符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93********,初中文化,汉族,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苑**栋**单元**。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91********,初中文化,汉族,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
上述五名被告人均因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黄某、刘某、符某、熊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19年12月6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20年1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20年3月24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20年4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栋**,以每套人民币800-1300元不等的价格非法从被告人刘某、被告人符某、被告人熊某某等6人处收购银行卡、银行U盾、手机卡、身份证复印件等信用卡信息资料112套,再以每套人民币1800-20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3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至7月,符某非法从吴某某等5人处购得银行卡、银行U盾、手机卡、身份证复印件等信用卡信息资料7套后,连同个人的2套信用卡信息资料一并转售给刘某某以非法获利;
2.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刘某非法从周某某等2人处购得银行卡、银行U盾、手机卡、身份证复印件等信用卡信息资料12套后,连同个人的9套信用卡信息资料一并转售给刘某某等人以非法获利;
3.2019年5月至7月,熊某某非法从曾某某等7人处购得银行卡、银行U盾、手机卡、身份证复印件等信用卡信息资料8套后转售给刘某某、黄某以非法获利;
4.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徐某某非法从王某某等3人处购得银行卡、银行U盾、手机卡、身份证复印件等信用卡信息资料25套后,连同个人的11套信用卡信息资料一并转售给刘某某、黄某以非法获利。
5.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张某某通过徐小兰分别与黄某、刘某某联系,以每张700-800元的价格向熊某某等人收买银行卡信息资料15套后,连同个人的14套信用卡信息资料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刘某某以非法获利。
6.2019年7左右,李某乙非法从李某甲等2人处购得银行卡、银行U盾、手机卡、身份证复印件等信用卡信息资料6套后提供给刘某某转卖获利。
7.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黄某还从李某甲等2人处购得银行卡、银行U盾、手机卡、身份证复印件等信用卡信息资料3套后与刘某某转卖获利。
2019年8月1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重庆市渝中区**栋**的屋内,将刘某某、刘某、黄某抓获归案。同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重庆市渝北区**苑** 栋**单元**屋内,将符某抓获归案。2019年8月10日8 时10分许,公安人员电话告知熊某某其被网上追逃,熊某某自行到案。上述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银行卡开户资料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黄某、刘某、符某、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某、刘某、符某、熊某某非法收买他人银行卡信息后转卖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数量巨大,五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刘某某、黄某、刘某、符某四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熊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刘某某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黄某、刘某、符某、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维俊
2020年4月27日
附:1.五名被告人现均羁押在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附光盘**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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