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黄海俊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城检一部刑诉〔2020〕Z3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02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村委会******。因本案于2020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海俊,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巷**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黄海俊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吸毒人员徐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海俊,向其购买50克毒品氯胺酮,约定毒资为26500元。被告人黄海俊随即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向其购买50克毒品氯胺酮,约定毒资为26000元,并约定在清远市清城区富强路路边进行交易。2020年7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黄海俊以及徐某某前往上述地点进行交易,双方在车上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身上及其乘坐的本田奥德赛小车上起获氯胺酮共15.1克,尼美西泮共2.49克;在徐某某乘坐的粤A*****本田CRV小车上起获上述准备交易的49.19克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起获的白色粉末、褐色片状可疑物品;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黄海俊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审讯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海俊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海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黄海俊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远韶

2020年11月12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黄海俊现羁押在清远市清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5张;

3.认罪认罚具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