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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龙某某抢劫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208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31989********,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31987********,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龙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6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犯罪嫌疑人龙某某、刘某某密谋抢劫卖淫女。当日22时许,龙某某、刘某某二人驾驶一辆车牌为粤G9****的银灰色大众小车去到本市寮步镇,并通过路边的一名摩的司机物色到被害人李某某。龙某某先与李某某在本市寮步镇**公寓发生关系。11月7日1时许,龙某某以外出吃夜宵的理由骗李某某上了刘某某驾驶的车。刘某某将车开到本市**公园**小区路边时,龙某某、刘某某在车上威胁李某某交出钱和一部OPPO手机(价值1324.12元)。李某某被迫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将5580元转到刘某某的手机。得手后,龙某某、刘某某二人让李某某下车后驾车离开。2019年11月7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将刘某某、龙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价格认定结论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电子证据,被告人刘某某、龙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龙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伟强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龙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四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涉案财物清单一份。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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