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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龚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未检刑诉〔2019〕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7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蓝山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逮捕。

被告人钟汉德,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603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组**号。2005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于201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10311999********,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龚某某、钟汉德、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3日凌晨1时许,经被告人刘某某纠集,被告人龚某某、钟汉德、覃某某、同案人林某某、匡某甲、张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友田城“明茶”奶茶店集中并商讨殴打被害人晋某某等人,后被告人刘某某、龚某某、钟汉德、覃某某与同案人林某某、匡某甲、张某某等人(另案处理)携带刀具、铁棍等工具驾乘摩托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芙蓉度假区门口,使用拳脚、持刀具、铁棍殴打被害人晋某某、廖某某,并打砸被害人的两辆摩托车,致被害人晋某某、廖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晋某某、廖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价格认定,涉案的两辆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342元。

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钟汉德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月3日,被告人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晋某某、廖某某的陈述;

3.证人符某某、李某某、匡某甲、匡某乙的证言;

4.同案人林某某、黄某某、尹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刘某某、龚某某、钟汉德、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8.勘验笔录;

9.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龚某某、钟汉德、覃某某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龚某某、钟汉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汉德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燕

2019年4月25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龚某某、钟汉德、覃某某现羁押于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10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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