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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龚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68********,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镇**社区**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龚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龚某某商议一同到湘江河里打鱼,后二人来到长沙市望城区**镇**社区**县道湘江河水域。刘某某利用电瓶、竹竿和渔网自制的电鱼工具在河里电鱼,龚某某则负责用蛇皮袋装被刘某某打捞上来的鱼。被告人刘某某、龚某某二人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公安机关收缴二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1.4千克。

被告人刘某某、龚某某二人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1.4千克水产品、1台电鱼机;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电鱼机证书、情况说明、长政发[2020]6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重点水域常年禁渔的通告;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现场抓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龚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龚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的电鱼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丁奇

助理检察员:杨贱娣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2074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774967****。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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