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021994********,汉族,中专文化,新余**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现住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栋**。2019年8月10日因涉嫌诈骗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021995********,汉族,大专文化,新余**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路**号**号楼**单元**号。2019年8月10日因涉嫌诈骗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喻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89********,大专文化,新余**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高县**镇**村**号**号,现住址: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镇。2019年8月10日因涉嫌诈骗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6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逮捕,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新余**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村**号,现住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小区**栋**单元1901。2019年8月10日因涉嫌诈骗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6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逮捕,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021992********,汉族,高中肄业,新余**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村委**村**号,现住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村**栋**单元1901。2019年8月10日因涉嫌诈骗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9月16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龚某甲、喻某某、叶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该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龙口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29日重报本院。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份,晏某某(已起诉)在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成立新余**有限公司,并相继招聘多人组建团队在“蜂鸟”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担任团队经纪人主管,被告人龚某甲担任女主播,被告人喻某某、叶某某、李某某与黄某甲、黄某乙、龚某乙、周某某、黄某丙(以上五人另案处理)等担任经纪人。
2019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喻某某、叶某某、李某某等经纪人冒充龚某甲以“李诗恬”的名义,使用“陌陌”、“抖音”等聊天软件寻找客户、添加微信,通过编辑虚假信息暧昧交友的方式,诱骗客户到直播平台充值为被告人龚某甲刷礼物,从中获取提成;被告人龚某甲则在经纪人诱骗过程中予以配合。经查,晏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共骗取人民币73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龚某甲的涉案数额为人民币73000余元,被告人喻某某涉案数额为人民币22988元,被告人叶某某涉案数额为人民币21300元,被告人李某某涉案数额为人民币8966元。案发后,被告人喻某某已退赃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人叶某某已退赃人民币20000元。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龚某甲、喻某某、叶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蜂鸟直播平台后台充值记录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晏绍荣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龚某甲、喻某某、叶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龚某甲、喻某某、叶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叶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新春
吕莎莎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龚某甲、喻某某、叶某某、李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叁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_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量刑建议书》伍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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