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号,住原籍,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田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号,住原籍,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调查,以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李某甲(已行政处罚)醉酒滋事,在平山县**镇**村将李某乙黑色利帆轿车(车牌号:冀A******)砸坏,并与李某乙相互厮打。后李某乙在追赶李某甲过程中,误认为刘某某是李某甲,随上前殴打刘某某,被刘某某、田某某打倒在地,后刘某某、田某某脚踹李某乙头部致李某乙当场昏迷。经平山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的伤情系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在我院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剑
2020年7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号;被告人田某某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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