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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串通投标案)_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公诉刑诉〔2019〕3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21977********,汉族,专科毕业,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住**路**街**号。2019年6月7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进贤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进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因工程建设需要,中铁电气化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在建设昌赣客运专线时需要购买混凝土,经过二次公开招标,均流标。公司经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决定由邓某某(我县正在侦办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首要分子,另案处理)来供应,并指派高某某(另案处理)承办,高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协助邓某某办理相关手续。在没有经过正规招投标的情况下,仅要求邓某某提供三份有资质的公司资料,并帮助邓某某按招投标形式中标该工程,总金额为511万余元,因邓某某涉嫌犯罪,工程没有全部完成。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招标人,与投标人邓某某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定江

2019年9月20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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