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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98********,汉族,中专文化,贵州开阳**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镇**村**组。于2020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贵阳市南明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顺湘,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1398547****。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将其本人身份证交给一名自称‘梁哥’的男子(另处),以免除自己贷款未还款部分11691元债务为对价,同意“梁哥”使用刘某某身份办理贵州**贸易有限公司、贵州**贸易有限公司、贵州**贸易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2019年8月8日中午刘某某按“梁哥”要求在贵州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宅吉支行使用刘某某身份证办理5205016148360000****等三个对公账户交给‘梁哥’等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企业信息查询单、银行流水、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交易明细。

2.被告人供述: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刘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三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孙隽南

                              2020年6月19

                                   (院印)

附: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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