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镇**村**组。因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本无驾驶资质,为达到驾驶目的,其于2018年提供本人照片、通过微信付款方式购买了一套信息为徐某某名字的驾驶证件和配套的居民身份证件。2020年8月20日17时许,当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驾驶吉A6****灰色奔腾汽车行至本市龙潭区龙潭桥时,因违章被交警大队拦截后发现其使用假的驾驶证及居民身份证件,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购买假的身份证及驾驶证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的驾驶证件、身份证件;
2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话查询记录、驾驶证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工作说明、证明、工作所见等书证;
3证人刘某甲、孙某甲、孙某乙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5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及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玲玲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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