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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二人危险驾驶案认罪认罚)(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94********,汉族,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号,系该村村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号,系该村村民。曾因非法买卖危险性物质被大通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及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与张某某等人一起饮酒后,由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被告人杨某某所有的青A*****号小型客车载乘杨某某等人,从大通县桥头镇到逊让乡,沿宁张公路行驶至城关镇佰胜大街大润发超市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处警民警带其到医院抽取了血样。经司法鉴定,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05mg/100mL。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5.抽取被告人刘某某血样的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杨某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在明知被告人刘某某已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其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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