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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二人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公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06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路**街**号楼。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51993********,汉族,大学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表示认罪认罚,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19年9月1日起,在珠海市斗门区**小学对面工地处,将购买的走私汽油对外销售,被告人孙某某从2019年10月4日开始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地点销售汽油。据统计,至2019年11月12日止,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337059.58元,违法所得金额人民币36000元;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参与销售金额人民币245764.08元。

2019年11月12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刘某某、孙某某,现场扣押销售汽油使用的车牌号为粤C6****和粤N***的两辆改装储油车。经称量,两辆改装储油车存储的汽油共计1.85吨(经认定,涉案汽油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10059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浩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现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本案扣押的涉案财物一并判决。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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