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西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9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乡**村**组**号,住四川省西充县**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西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西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受朋友邀请,到西充县安汉大道北一段牛转盘红绿灯附近一家火锅串串店吃饭时,饮用了少许啤酒。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粤YU****小型轿车沿晋城大道、建设路向莲花岛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建设路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对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43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4.8±7.2)mg/100ml。
2020年1月1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川R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西充县安汉建材有限公司出发,沿国道212线、永清路到一家私人搅拌站超载装了一车混泥土。随后,被告人刘某某继续驾驶川R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国道212线、西射路往双凤镇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车辆行驶至西射路5KM+300M处下坡路段时,前方车辆行驶缓慢,被告人刘某某踩刹车后车辆未减速,为躲避前方车辆驶入对向车道,车辆逆行一段距离后,刘某某发现行驶车道前方停了一辆轿车,遂驾车右转欲驶回原行驶方向车道,因操作失误致使车辆侧翻,其车身罐体砸中路边停放的川R2****小型轿车,致使川R2****小型轿车驾驶人马某某及乘坐人谢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发生时头部、躯干、四肢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至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谢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发生时头部、躯干、四肢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至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川R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车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相关要求。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西充县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红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西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肆张。单页材料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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