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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公开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6〕2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民权县**街道**处**道**段,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106年10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K759M号小型轿车,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大道实验中学北侧与吕康旗停在路边的豫G38876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K759M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卢某某死亡,孟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法医鉴定:卢某某系车祸致颅脑、腹部严重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无责任。经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91mg/100ml。民事部分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刘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

3. 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证、豫AK759M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适格,无其他违法行为。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卢某某无责任。

6.(民)公(刑)鉴(尸检)字[2016]637号鉴定文书(附照片),证实本案被害人卢某某系车祸致颅脑、腹部严重闭合性损伤而死亡。

7.商公事(理化)鉴字[2016]087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91mg/100ml。

8.协议书、谅解书、公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9.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经过。

10.豫万评民字(2016)第04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豫G38876号货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失1090元。

11. 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23日晚,其开车沿将车停在民权县实验中学北200-300米处东边后回家吃饭,第二天去停车处,车不见了,就报警了。

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23日晚,其与卢某某、孟某某乘坐刘某某驾驶的黑色小型轿车在民权县迎宾大道实验中学北侧处与前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开车前饮酒。

13.被害人家属孟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23日晚,其丈夫乘坐刘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民事部分已和解。

1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6月23日,其醉酒后后驾驶豫AK759M小型轿车载乘卢某某、孟某某、张某某沿着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实验中学北边,与前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卢某某死亡,民事部分已和解。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有多次稳定的供述,详细供认了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与前方停置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事实经过,与证人证言、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间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花梅

           闫冠巾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2册和全部案卷材料;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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