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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7********,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刘店集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当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2年1月19日18时36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N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0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0**线(**路)夏邑县孔庄乡**村东侧时,将沿X0**线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李某某撞倒致伤,并造成该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21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系投案,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朝勋

崔亚辉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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