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芜湖市无为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住庐江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组**号,庐江**竹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1月4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分别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型内燃平衡叉车在庐江县矾山镇石峡村林腾竹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从挂车上卸货,货叉挑挂货物、叉车在倒车时后轮驶到路肩,路肩塌陷且右侧货叉挑挂货物的吊带断裂,致使叉车向左侧翻压到路上行人王某某,致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脏器损伤而死亡。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970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安徽省居民死亡殡葬证等;2.证人邢某某、贾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红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电话:1538514****
2.侦查卷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设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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