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闻检刑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9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现住闻喜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江西丰收牌180型拖拉机,由闻喜县东镇方向往礼元镇昙泉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礼元镇昙泉村路段时,拖拉机挂车右侧与行人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李某某、安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侯某某对双方接触部位的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事故现场的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拖拉机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及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1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帼萃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侯审,现住闻喜县**镇**村**号,由桐城派出所执行。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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