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201********6012,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系**石油工程研究院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住伊州区*区*栋*单元**室,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巴里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伊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里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新******号启辰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孙某、李某某、毛某某行驶至巴里坤县三塘湖至岔哈泉路段49km+906m处发生事故,造成孙某死亡,刘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孙某系胸腔脏器损伤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巴里坤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刘某某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巴里坤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收据;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毛某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害人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速、制动系统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对被害人全部赔偿并得到谅解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猛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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