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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万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万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14〕1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江西省上栗县人,身份证号码:360311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栗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赣******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万载县潭埠方向经万上线往万载县城方向行驶,下午18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万上线万载县**镇**村**组路段时,碰撞到路边的行人鲍某某,造成鲍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刘某某拨打110报警,在现场向万载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9月25日,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2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高某某、鲍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自首,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洋

2014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7944****);

2.侦查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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