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上饶市广丰区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镇**村村**号,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镇**村**号,职业:广丰**殡仪馆员工,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号码:362322196806228414,无犯罪前科记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1日被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3日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刘某某驾驶驻车制动性能不合格未年检的赣******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广丰区桐畈镇高厅村出发经广玉线往广丰**殡仪馆方向行驶。当日下午14时许,途径广玉线广丰区下溪街道大洋亭村下玩附近路段,因驾驶车辆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靠右侧行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下溪往大南方向靠左侧车道位置时与对向前方从大南往下溪方向由王某某驾驶直行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面乘坐周某甲)发生碰撞,导致二轮电动车被撞到后因惯性往后滑行8.2米,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和周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2月6日经广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事故认定,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周某甲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1份、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611221202000000261号)1份、刘某某、周某甲人口信息表各1份、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周某甲人口信息1份、赣******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周某甲上饶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刘某某无相关违法犯罪记录证明1份;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刘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上饶分所尸体检验报告-赣铭[2020]尸检鉴字第07号1份、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上饶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赣铭SR[2020]医检鉴字第03131号1份、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赣饶鉴[2020]车鉴字第75号1份、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赣饶鉴[2020]车鉴字第76号1份、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赣饶鉴[2020]车鉴字第77号1份、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赣饶鉴[2020]车鉴字第78号1份、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赣饶鉴[2020]车鉴字第81号1份;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现场图1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13张;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裕旺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广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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