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镇,住***镇***圩***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5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赣CC7***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车辆尾灯部灯光装置被污物遮盖)由“***汽修部”倒车进入105国道;谢某某饮酒后(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43.4mg/100ml)驾驶赣BP0***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邹某某沿105国道由小江圩镇方向往新店村方向行驶。13时2分许,上述两车在105国道信丰县小江镇老圩村***汽修部路段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当场死亡、邹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赣BP0***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11月10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导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开军
2020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现在信丰县看守所。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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