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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内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2月2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内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牌为豫******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9公里加200米(清元寺路段),因操作不当驶入公路东侧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110” 报警电话。

被告人刘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范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5.现场勘查笔录;8.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甫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由被害人近亲属直接向内黄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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