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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镇**村**号,现住该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京A****8)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京深路朱岗子村路口时,将走在人行横道上的被害人卢某甲(男,殁年31岁)撞出,随后与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京Q****2)右前部相撞,造成被害人卢某甲死亡,两车损坏。后与被害人卢某甲同行的罗某某报警,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待。经鉴定,被害人卢某甲符合重度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卢某甲无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被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李某某、卢某乙等人的证言;3.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机动车保险单、民事调解书等;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监控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英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量刑建议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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