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南检公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4********4441,汉族,无文化,系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被捕前住南票区**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8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24日、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年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沿南票区赤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91km+900m路段处,与道路东侧路面上作业的养护工作人员闫**发生刮碰,造成闫**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虹螺岘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治军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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