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Z15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广东省吴川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06月18日驾驶粤G****号重型平板货车由吴川市**工地往**镇**村方向行驶,12时00分,当车行驶至X661线25KM 300M**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朱某某驾驶搭载李某某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李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从送检刘某某血液样本中未检测出乙醇浓度;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从送检的朱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4.39mg/100ml。经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某某符合钝性物体碾压胸腹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死者朱某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朱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8.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水洲
检察官助理:李均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被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光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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