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19〕1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满载泥土沿**路由**地往**站方向行驶,16时10分许行驶至大余县**镇**道与**道**路口路段时,与**道开往**山方向行驶的由宋某某驾驶的****小轿车(搭载曹某某、朱某某、肖某某)发生碰撞,导致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朱某某轻伤一级,肖某某、宋某某两人轻微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刘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等人的陈述;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两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庆荣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