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四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暂住太仓市**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邹某某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0时1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驾驶违反规定载物的电动三轮车在太仓市璜泾镇区沿陆璜路由北往南行驶至22km+240m处路段时,从左侧超越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邹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四)项之规定,车辆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其车辆所载货物右侧与被害人邹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邹某某连车带人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经太仓市公安局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让人报警且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查获经过、查询信息等;
2. 证人张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
5. 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 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月明
2020年7月21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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