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1423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地河南省宁陵县石桥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1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与辩解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4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N***6G号轿车沿宁陵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豪门KTV门口路段时,与行人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蔡某某当场死亡。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协议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凡治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两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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