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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住太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曾因赌博于2018年9月2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罚款二百元,收缴赌资二百三十元、麻将一副,追缴违法所得三十元;曾因赌博于2018年9月2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罚款一百元,收缴赌具自动麻将机一台,追缴违法所得三十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05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46省道130公里+850米处,与由道路东侧路口由东向西驶出的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20年8月14日,经太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朱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8月19日,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20年8月21日,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何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_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国华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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