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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5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村,现住安徽省**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2020年8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29日、2020 年9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2020年7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E*****号两轮摩托车载着其妻子杨某某从“伟星芜湖院子”工地出发行驶至赤铸山路,沿赤铸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赤铸山东路132号路灯杆路段,摩托车与路缘石发生接触后侧翻,造成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死亡、刘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路人报警,刘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孙某、张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芜公(交)(法医)鉴字[2019]103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鲁  丹

检察官助理:从习荣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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