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49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2194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安徽****有限公司退休人员,住安徽省蚌埠市****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色未知品牌电动自行车在本市****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区门口下车。被告人刘某某下车后电动自行车失控、刘某某双手握车把随电动自行车向东冲出,撞到站在***街南侧路边等候出租车的陈某甲,造成陈某甲受伤。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报110、120,后随120前往医院,民警到达现场后刘某某又返回现场配合处置。被害人陈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30日死亡。
2020年5月6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5月25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电动自行车前部及其驾驶人与站在路边的事故行人发生接触,事故行人向后仰倒,事故电动自行车及其驾驶人向右倾斜倒地。2020年5月25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品牌黑色电动自行车前部及推行失控状态的刘某某与直立状态的行人陈某甲发生过接触。2020年6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警情详情、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尸体处理通知书、授权委托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回执函、证明、****有限公司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海艳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