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现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xx乡xx村xx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0月3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09日08时40分许,在河南省xx省道xx公里安阳县水冶镇xx路口北侧路段,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及时拨打了110、120,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到案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李某甲、赵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河南至诚旧电动车鉴定评估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检察员:张慧慧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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