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4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栋**号楼**室。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寻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3日经寻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11月14日由寻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寻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晚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租赁**公司的雪佛兰小型轿车从寻某某**镇往寻某某**乡方向行驶,18时35分,当行驶至寻某某**乡**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朴某甲撞倒,致被害人朴某甲当场死亡,随后,被告人刘某某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经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朴某甲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小型轿车车前右侧部的痕迹特征与二轮自行车车身左侧部的痕迹特征,符合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其车前右侧部与车行方向右侧往左侧行驶的二轮自行车车身左侧部发生碰撞、刮擦所形成。寻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途经交叉路口路段,未减速慢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朴某甲驾驶自行车,途经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人行过街设施的路段,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11月10日,租赁公司与被害人朴某甲的近亲属协商,由租赁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给被害人朴某甲近亲属人民币18万元,其余赔偿事项另行协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租车单、租车服务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3.鉴定意见:酒精测试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4.电子数据:微信截图;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证人证言:证人朴某乙、蓝某某等人的证言;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途经交叉路口路段,未减速慢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红斌
检察官助理:朱琳
2020年12月1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寻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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