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4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招远市界河金矿职工,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招远市**镇**村**号。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张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辛庄镇洼孙家村北时,与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刘某乙身体相撞,致车损,刘某乙受伤。经提取血液检测,被告人刘某甲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69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头部损伤致特重度颅脑损伤并脑疝,已行开颅手术治疗,现术后半年,呈植物生存状态,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车、驾车未按规定避让行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刘某甲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一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郅晓莹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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