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Z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41995********,汉族,大专文化,**电子科技(广东)有限公司职工,住广东省**县**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平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傍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牌为粤MDF****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平远县**镇工业园区**科技有限公司驶往五华县。当日约18时05分,途经S225线7KM+700M平远县**镇**路门口路段时,超越前方同方向由被害人吴某某无证醉酒(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8.0mg/100ml)驾驶的号牌为粤MX6****已报废二轮摩托车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二车发生碰撞,吴某某倒地后受伤。刘某某在发生事故后停车查看并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当日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广东省平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检见与接触面较大的钝性物体撞击、挤压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血气胸休克死亡。
2020年3月27日,经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除保险公司理赔给被害人亲属的钱款外,刘某某另赔付吴某某的亲属人民币43800元。吴某某的亲属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与辩解;2.证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意见;5.物证;6.书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够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香青
检察官助理:梁莹莹
(院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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