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抚远市前锋农垦社区**区**委**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双录乡**村**组**号)。2019年3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黑R****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丹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丹阿公路826公里加620米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巴某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巴某某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巴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黑R******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右前侧与无号牌两轮人力自行车后部及左侧存在道路交通事故运动过程中接触。经鉴定:被鉴定人巴某某符合生前受钝性物体外力机械性作用导致脏器破裂失血死亡。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2. 证人付某某、董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波
2019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抚远市前锋农垦社区**区**委**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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