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5〕47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省**县人,住**县**集乡**村**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8月3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月1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NY****号农用三轮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市**镇**庄路口处,由于疏忽大意,未确保交通安全,在向右转弯时,车右前部与从后边同向行驶而来的朱某乙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朱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朱某乙系外伤 颅脑损伤术后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朱某丙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及住院病历;5、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帆
高严桥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被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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