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区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1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住汉中市南郑县**镇**村**组**号。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FL****小型轿车沿汉中市汉台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门前人行横道时,与该处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李某某(男,74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接着又与在非机动车道推行二轮电动车的徐某某(女,55岁)碰撞,致李某某受重伤,徐某某被挂倒。后李某某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至2016年5月28日6时14分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死亡。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尸)字[2016]101号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李玉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引起全身各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汉直一公交认字[2015]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付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徐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张丽
2016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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