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居住地:江西省信丰县万隆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2 月5 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赣B**** 小型客车沿信丰县嘉定镇城南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日7 时40分许,当车辆行经城南大道镇江路口路段时,由于刘某某驾车未察明路面情况,且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所驾车辆碰撞路边行人郭某某,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某某驾车离开现场,随即感觉不妥又赶紧返回。之后信丰县交警大队女警中队执勤人员刚好路过,刘某某便请求执勤人员帮忙报警,事故中队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调查,依法将刘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和谅解书等;2.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3.鉴定意见:法医检验鉴定书;4.证人蒋某某等人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翌隽
2020年5月21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