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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大余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3时2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且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从323国道***的道路外驶入国道时,因未能注意礼让直行车辆,与在国道上由西往东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合计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黎晶

检察官助理:施乐

2020年810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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