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三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0********,汉族,初中文化,市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城关第六中学附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2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3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5时37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S****2轻型自卸货车,从位于固始县城滨河路南100余米、王审知大道路东交叉口处的锦绣江南小区工地行驶至王审知大道时,与沿王审知大道机动车道路东、由南向北行驶的何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何某某受伤。经鉴定:何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部损伤内出血死亡。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生,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何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法医鉴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文清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喻 杰
检察官助理:姚学明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