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5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镇**组**号,现住攸县**街道**栋**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与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9时4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套用湘******两轮摩托车的牌照)沿攸县联星街道交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交通路与农机路的交叉路口路段时,遇行人胡某甲、杨某某两人通过人行横道自东向西横过交通路,因被告人刘某某未发现前方行人,致使摩托车将行人胡某甲、杨某某两人当场撞倒,造成胡某甲受重伤,杨某某受轻微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案发后,现场有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与120急救电话,交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刘某某传唤到公安机关。经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共计赔偿被害人胡伟民三万元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发动机、车架号码提取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ct检查报告单、攸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记录、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缪某某、胡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7.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赐福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攸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叁册,起诉书正副本拾壹份。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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