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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司机,湖南省湘阴县人,现住湘阴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阴县**有限公司的大型普通客车(车牌湘F****x),沿湘阴县**镇**大道南往北行驶,被害人潘某甲驾驶车牌为湘A****x的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被害人潘某乙沿**路东往西行驶至**大道与**路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大型普通汽车相撞,潘某甲当场死亡,潘某乙受伤。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乙无责任。经鉴定,潘某甲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

2020年6月3日,湘阴县**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潘某甲的近亲属达成调解,赔偿了人民币112万元;2020年7月14日,赔偿了被害人潘某乙的医疗费等赔偿款人民币33531元,刘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潘某丙、黄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如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丹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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