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源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021992********,汉族,高中毕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漯河市源汇区**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7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3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6时47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L-1****号小型轿车沿漯河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与**路路口人行横道时,与由东向西过路口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头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成伤特征。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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