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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195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6日06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632公里(瓦房店市**乡**村**厂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姜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姜某某受伤,姜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等;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书、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

检察官助理:孙贺

2020年10月15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于住所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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