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8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河南省永城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乡**村**组**号,住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街**号**花园**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4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4日6时57分,被告人刘某某超载驾驶闽******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张线由张坂往东园方向行驶,行驶至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路段,在变更车道过程中刮碰同向在慢速车道行驶的由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造成郑某某摔倒被碾压当场死亡及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路过群众电话报警,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9月26日,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台商投资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变更机动车道时未能注意观察路面动态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共计赔付对方人民币602192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孙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
出具的泉台公鉴[2019]67号《鉴定意见书》、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闽司鉴[2019]毒(醇)鉴字第5831号、5832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及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方车检[2019]第08163号、08164号《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泉州市公安局
台商投资区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1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肇事车辆严重超载,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的幅度处刑。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凤京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6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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