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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街**小区**,无固定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月1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H****9轿车沿鲅鱼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街与**路路口北20米路段时,与行人杨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营口开发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无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代检察员:***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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