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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公刑诉〔2018〕4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船山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3日14时8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鑫浩电动三轮车搭乘被害人付某某沿遂宁市城区**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路交叉路口处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并由何某某驾驶的川******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本人及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同年5月16日,被害人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无号鑫浩牌电动三轮车的属性系摩托车,被害人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光荣

2018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8258****);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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